夏晓璐律师
夏晓璐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温州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2-6778-9900

接听时间:08:30:00-18: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温州律师 > 龙港市律师 > 夏晓璐律师 > 亲办案例

丈夫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妻子还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吗?

作者:夏晓璐  更新时间 : 2020-10-26  浏览量:1938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法院判决时间: 2020 9 30

法院名称: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徐良所、夏晓璐

律师事务所名称: 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犯罪所得、新证据、再审、撤销原判

二、前言

再审申请人余某与方某系夫妻,因方某的借贷行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358 号、(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359 号、(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1538 号、(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1539 号、(2014) 温苍龙商初字第 1540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余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8年8月16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 0327 刑初 363 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至 2011 年期间,被告人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1.5-3%不等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等,先后向被害人杨某、林某、陈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335 万元,共计支付利息535.0332 万元,判决: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述5个原审判决均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方某的犯罪所得。

后妻子余某以(2018)浙 0327 刑初 363 号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五个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 03 民再81、83、84、8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以(2020)浙 03 民再 86 号裁定书为例,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1539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的起诉。

三、案例正文采集(以2020)浙 03 民再 86 号案件为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 03 民再 86 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璐,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0年629日作出(2019)浙03民监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璐、被申请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方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方某与被申请人林某的借贷行为虽发生在方某与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余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该借款均被方某用于炒期货股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2018)浙0327刑初363号刑事判决明确方某所借的110万元系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赃款,与再审申请人余某无关,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1.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林某对余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3.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某辩称:余某和方某结婚后没有收入,家 庭所有开支均由方某负担,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1日,方某、余某夫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字、捺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余某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方某辩称,我借钱是事实,余某对借款不知情, 后由于余某迫于借款人压力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方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010 年10月30日向原告林某借款50万元、6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方某、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林某借款 110 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借款1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方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方某、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方某、余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方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 110 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 2014 年 9月 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  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方某、余某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余某提供证据:浙江省苍南县 人民法院(2018)浙0327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方某的犯罪所得,与余某无关。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林某提供《承诺书》原件,拟证明余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其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再审申请人余某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方某质证认为,该《承诺书》非余某自愿签订。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浙0327刑初36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 1.5%-3%不等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等,先后向被害人杨介化、林某、陈为正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33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 535.0332 万元。2008年2月 21 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被害人林某借款,约定月利率1%-2.5%不等,共计借款 210万元,支付利息125.8万元。其中包含:2009年2月2日、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方某出具50万元、60万元的借据给林某。判决: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涉案11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生效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 浙0327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已将涉案110万元款项纳入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并判决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将共计99.2万元返还给林,其中包含涉案款项应退赔金额据此,林某在原审中主张方某、向其偿还借款,与上述法律规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39 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国庆

周瓯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厉铭莹

代理意见

本次案件难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及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林某提交了余某、方某于2011年12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其效力如何认定。因再审申请书中对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与理由已做了详细阐述,故经过代理人的充分研究、讨论后,代理意见主要围绕以下三大方面: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如再审被申请人林某对方某曾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事实在原判中只字未提,令民事判决作出了方某分文未还的事实认定及相应判决结果,这与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是相互矛盾的;二、方某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已由刑事判决书确定退赔数额,与涉案5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及执行程序冲突,涉案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三、 承诺书并非出自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1、余某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下签署;2、退一步讲,即便无法认定“受胁迫”之情形,余某的真实意思仅是为了承担正常的民间借贷部分,在其对方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为方某偿还犯罪所得的意思表示。

结语和建议

上述5个案件的再审过程是漫长曲折的,但案件的结果出来后,所有的努力都是值得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虽在再审期间,出现了意料之外的插曲,让案件的走向变得难以预料,但律师在接受每个当事人的委托后,都会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代理意见中尽可能考虑到审判法院会衡量的问题,即便未能被审判法官采纳或者在判决书中体现,也不能打无准备之仗。


以上内容由夏晓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夏晓璐律师咨询。

夏晓璐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温州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手  机:182-6778-9900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30:00-18:00:00)